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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未见过几次面的情况下,于××××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日大女儿王某甲出生,2005年12月8日二女儿王某乙出生,2009年3月8日儿子王某丙出生。原告与被告在认识一个多月的时间,在父母的催促下就结婚了。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平时说不到一块,经常发生争吵,不能正常生活,夫妻间更是没有感情沟通,婚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更是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即使三个孩子的出生都没有改变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更别说养原告和孩子了,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样的生活使原告已经忍无可忍,常年在娘家生活或在外地打工,不打工原告没钱抚养孩子,因此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夫妻生活已经名存实亡了,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法在一起生活了。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别的都可以不要,但被告必须返还原告的嫁妆是原告妈妈手工织的褥单30条。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属于媒人介绍,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没有共同语言,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手工织的褥单30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4、鸡泽县浮图店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出具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在没有怀孕。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本系同村,于2001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介绍后自愿开始交往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原、被告经常见面,并一起去鸡泽县城赶过集,并且相互赠送过衣服。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后,原、被告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料理家务。逢年过节的时候,原、被告一起拜访双方父母。原告给被告买过衣服。被告外出打工回家给孩子买过东西。原告于2002年11月2日生大女儿王某甲;于2005年12月16日,生二女儿王某乙;于2009年3月8日,生儿子王某丙。现在,三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手工织的褥单30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开始交往,在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并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可见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空间。故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审 判 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素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