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明顺诉杨学民、郭先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顺,杨学民,郭先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明顺,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杨学民,男,彝族,生于1981年12月1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郭先芹,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10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系被告杨学民之妻)原告王明顺诉被告杨学民、郭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顺、被告郭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顺诉称:2014年间,被告杨学民称生意周转困难,要求我帮忙。于2014年9月8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学民、郭先芹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每一次借款为5万元。并分别写下两份欠条,当时被告说只借用20天的。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不至今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被告郭先芹辩称:我老公杨学民和原告借钱的事情,我之前是不知情的,借钱的时候是我老公一个人去的。后来我老公��诉我向原告借了10万元钱,但是我老公说已经归还给原告5万元了。但是没有字据。现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明顺未向法庭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委托书和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明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份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份为借条两张,一张是2014年9月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万元。一张是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万元。证明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郭先芹质证后认为借条确实是杨学民写的,虽借钱时自己并没有在场,但是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郭先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学民分别两次向原告王明顺借款,每一次借款金额为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分别写下两份借条。两份借条上都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另查明,借钱时被告郭先芹虽未同去,但事后知晓其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归还了5万元,现只同意归还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双方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关系中,原告是享有权利的人即为债权人,被告是负有义务的人即为债务人。债务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偿还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清偿债务。被告郭先芹辩称已经归还了5万元的借款,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学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委托他人代为进行诉讼的授权委托手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明顺要求被告杨学民、郭先芹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民、郭先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学民、郭先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或行为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玉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