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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聂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十刘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莒南县公安局保安大队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聂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聂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