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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伍益斌故意杀人、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伍益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伍益斌,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益斌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以(2013)娄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益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伍益斌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伍益斌到湖南省新化县游家镇村组,以买糖吃为借口,将同村幼女李某(被害人,殁年6岁)骗至村组电排屋内拐角处一木桶上强奸,后恐罪行败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颈部连割二刀,致李某颈部动、静脉断裂急性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伍益斌家厕所里打捞出的匕首,根据伍益斌的指认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等物证;证人伍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李某丁、邹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被害人李某体表检出伍益斌的精斑、从李某体内检出不排除包含伍益斌的基因型、从现场木桶上的血迹中检出李某和伍益斌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益斌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益斌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后,为防止罪行败露,又持匕首将幼女杀死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6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伍益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冉容代理审判员  孟伟代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