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勤凤与上海汇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勤凤,王国松,上海汇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世贸好安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武峰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郑勤凤,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王国松,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汇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邓传富。被告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祥贵。被告上海世贸好安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山。被告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国俭。委托代理人魏国樑。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上海武峰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肖峰。原告郑勤凤与被告王国松、上海汇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家具公司”)、上海世贸好安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好安居公司”)、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上海武峰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勤凤、被告汇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传富、被告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樑、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松、世贸家具公司、世贸好安居公司、武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勤凤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经王祥介绍帮王国松工作,同年5月17日随王国松一起到上海世贸虹桥购物中心四楼样板房工地做扣板吊顶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每天150元,加伙食费15元每天。2010年5月22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吊顶工作时被电击倒在地。原告曾于2010年8月1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之后,被告邓传富仅支付原告5,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14.50元、住宿费1,860元、诉讼费10,238元、就业补助金15,000元。被告汇富公司辩称,被告在2010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未招聘劳务工人,人事档案中也没有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非被告雇佣,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海世贸虹桥购物中心挂牌经营世贸家具,商场所有参与样板房有关的单位都是为上海市金汇路XXX号世贸虹桥购物中心服务;整个样板房建设施工都是由被告聚通公司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施工,在原告曾申请仲裁的闵劳仲(2010)办字第4393号裁决书中写得很明确样板房电路是世贸派给被告聚通公司施工,未做绝缘处理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商场内各厂商产品出样,其中被告武峰公司厂方出样,是在被告聚通公司通知被告汇富公司,由被告汇富公司电话联系武峰公司出样,武峰公司安排人员前往样板房吊顶出样施工,聚通公司排的照明线路未作绝缘处理导致施工的原告电击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聚通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与商场之间没有样板房施工合同,具体内容没法明确,但样板房基础设施项目包括水电都是商场负责,被告仅完成框架搭建工程,灯具、墙地砖等都是商场与被告汇富公司等材料商发生关系,由材料商负责,被告属于租赁方,施工进度也是由商场负责,包括设计方案、材料进场;按照商场安排,被告搭建样板房框架,然后扣板材料可以进场,扣板是附在框架上,而框架上的电线是商场自己布线,被告在搭建样板房框架时和商场水电施工可能现交叉共同进行情况。而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出于人道主义及诚信原则,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补偿28,000元,故被告不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之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国松、世贸家具公司、世贸好安居公司、武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郑勤凤在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世贸虹桥购物中心4楼样板房内进行扣板吊顶施工过程中,不慎碰到未做绝缘保护措施的裸线后,被电击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203.8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勤凤因故致第2、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世贸好安居公司原先名称为上海世贸虹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世贸家具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世贸虹桥购物中心场地承租方。原告曾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国松作为证人陈述其在世贸虹桥四楼从事扣板吊顶工作,其系经武峰公司介绍认识邓传富,邓传富让其去世贸虹桥四楼出样,工资由邓传富付给武峰公司,武峰公司再支付给其,其需要叫谁帮忙系由其自己决定,郑勤凤的工资和其一样,也由邓传富支付给武峰公司,武峰公司再支付于郑勤凤;被告汇富公司作为第三人陈述其与郑勤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付钱给武峰公司,由武峰公司提供其扣板并负责找人帮其在世贸虹桥四楼吊顶,其扣板放在世贸虹桥出样。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60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世贸好安居公司陈述销售商提供样品需要样板房,世贸提供场地,其与汇富公司之间签订过联营合同,销售商是汇富公司找来,由他来出样,世贸公司从中提成,具体安装人员由哪个公司提供材料就由该公司负责,原告受伤时其为哪家公司施工,世贸公司并不清楚;被告聚通公司在该案中称其根据世贸公司出具方案,在进行施工时电路本就设计好的,若是由其安排装修样板房,电路需要调整,其再自行调整,但原告受伤的样板房内电路并非其施工;被告汇富公司称其为样板房进行设计,由其联系武峰公司出样,样品就是扣板,厂方出样,其进行推销,产品出样系由武峰公司派人前来施工,在销售过程中也有约定提成,施工时的电路是由聚通公司予以安排;后原告撤回该案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聚通公司陈述其系样板房施工方,但其中水电并非由其安排施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其曾与被告聚通公司达成协议书,载明:1、郑勤凤承认与上海聚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并承诺即日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或纠缠上海聚通公司的任何责任。2、上海聚通公司同意在郑勤凤履行承诺的基础上,从道义角度支付郑勤凤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相关款项在本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后即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聚通公司即支付原告25,000元,后原告又收到被告聚通公司员工魏国樑支付的3,000元。被告汇富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援助补偿原告5,000元。还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由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6046号庭审笔录、协议书、租赁合同、样板房联销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为雇主安装扣板吊顶过程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铺设的电线未作绝缘处理而导致被电击受伤,现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案关键系何人侵权导致原告遭电击受伤。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聚通公司系场地内样板房施工单位,其在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陈述在样板房施工过程中,其可自行对样板房内电路进行调整,并非如其在本案中陈述仅是对样板房的框架进行搭建,其在施工过程中是涉及到电路铺设,更何况被告聚通公司作为样板房施工单位,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样板房施工过程中电路铺设与样板房主体搭建是分开、由被告聚通公司与被告世贸家具公司各自负责施工,故就目前在案证据,应认定系被告聚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电线作绝缘处理导致原告遭电击受伤,被告聚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在扣板吊顶施工过程中也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双方过错,酌定由被告聚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聚通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原告所受伤较重,其在明确知道所受伤势情况后已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再按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明显有失公平,故对被告聚通公司要求按协议履行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汇富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系被告汇富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203.80元,系原告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结合其户籍性质、定残时年龄、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结合原告事发前从事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酌定误工费1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并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无支出的必要性,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93,251.80元,由被告聚通公司予以赔偿205,276.26元;鉴于被告聚通公司已支付原告28,000元,故其尚需要赔偿原告177,276.26元。被告王国松、世贸家具公司、世贸好安居公司、武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勤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77,276.26元;二、驳回原告郑勤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7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258.78元,由原告郑勤凤负担1,877.63元,被告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李 珺人民陪审员 樊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