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九岩村九二288-7号租房,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吸食海洛因。2、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九岩村九二288-7号租房,容留吸毒人员魏某、魏某某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经过及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证明,张美珍、魏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张美珍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