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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开平诉被告娄世彬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平,娄世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刘开平。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娄世彬。原告刘开平诉被告娄世彬、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开平撤回了对被告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开平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娄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平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娄世彬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33台空调,共计72500元,被告于支付货款后3日内向原告交付空调,如不按时供货,被告应全额退款,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同日,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驻马店分理处向被告娄世彬汇款72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娄世彬退还给原告23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49500元货款未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货款49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娄世彬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我在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原告是经我的手,也做过很多次电器生意。后来又购买谢广昌的奥克斯空调,谢是做电器生意的。原告的钱打到我的卡上的时间不超过5分钟,原告通过我的手将钱支付给谢后,谢带着原告的钱跑了。我愿意与原告共同平摊该货款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开平系空调经销商,被告娄世彬原系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双方有业务上的来往。2013年1月24日,原告刘开平向被告娄世彬提出需购买35台空调,其中变频空调33台、定频空调2台;经双方口头协商,变频空调每台21**元,定频空调每台16**元,4日内交货;原告并于次日向被告娄世彬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汇款72500元。被告娄世彬收到货款后,将其中的69000元支付给案外人谢广昌,用于购买上述空调。后原告刘开平未在约定期限内收到上述35台空调。期间,被告娄世彬多次催促案外人谢广昌发货,后因与案外人谢广昌失去联系,遂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0月20日,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刑事被告人谢广昌因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4年6月6日,原告刘开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娄世彬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谢广昌的犯罪材料,本院依被告娄世彬的申请调取了(2014)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卷宗的相关材料。其中:一、刘开平在2013年2月2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我给娄世彬的账户汇了72500元,让他帮我买33台奥克斯变频挂机,娄世彬于次日也就是2013年元月25日给一个叫谢广昌的男子汇去69000元钱,让他帮忙购买这批空调,谢广昌收到钱后承诺面试发货,4天内就到货了,但是后来一直没有信了,我也没有收到他们发来的空调,最后谢广昌电话也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二、娄世彬在2013年3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刘开平说是要33台变频挂机、2台定频挂机,一共是35台,变频的是每台21**元,定频的是每台16**元,一共是72500元,我是2013年1月25日刘开平给我转账72500元后,我直接给谢广昌转过去了69000元,我们都是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谢广昌收到钱后给我说他四天之内就会发货,并让我准备接货”;该询问笔录中还记录有“问:刘开平给你汇了72500元,你为什么只给谢广昌汇了69000元?答:因为我给谢广昌说了,中间这个差价包含运输费,另外我也从中吃点差价,也就是相当于信息费了”。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货款23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借钱还了原告24000元,后又打到原告信用卡上3000元,共计退还2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条,被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开平向被告娄世彬提出购买空调,双方协商有购买空调的品名、数量、单价、价款及交货时间,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价款,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形成,且形成在原告刘开平与被告娄世彬之间,原告刘开平以娄世彬为被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娄世彬辩称其系原告与案外人谢广昌之间的介绍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空调,逾期后,被告又已退还部分价款,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已返还23000元,现原告请求返还下余空调价款495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请求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退还2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开平返还空调价款495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娄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光审 判 员  蒋沛森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