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景志钢与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志钢,马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39号原告景志钢。委托代理人郭强、杨文洁,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松。原告景志钢诉被告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志钢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杨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志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相应利息,并约定2个月内偿还,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26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天按100元计算)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马松向原告景志钢单方出具“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部分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4分,约定违约金100元/天;借款人同意用名下道奇酷威作为抵押,车牌号豫A×××××。”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收到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志钢借款250000元、利息1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马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