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柱万与李丹和、殷孝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柱万,李丹和,殷孝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柱万,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和,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原审第三人:殷孝臣,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上诉人李柱万因与被上诉人李丹和、原审第三人殷孝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和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柱万支付给原告李丹和煤炭欠款418000元及场地费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180000元,余款238000元及场地费5000元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李柱万提出答辩:被告李柱万虽写下欠条,煤炭是从郑某某手中拉来的劣质煤炭,虽写下欠条实际写欠条之时煤炭并没有实际取走,写下欠条后陆续开始拉煤,经相关人介绍后将煤炭拉至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处,当时由于煤质不好,被告又从郑某某手中拉了400吨优质煤炭,与1500吨混合后运至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钱款被告没有收到,都是由原告运到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钱款全部被原告提走。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拉去的煤炭价值16.2万元。第三人殷孝臣答辩称:欠条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第三人无关。李柱万让第三人承包煤炭,第三人本身没有煤炭。但煤炭质量不好,属于煤矸石。煤炭卖给了人造板厂,后来煤款18万元给了李丹和,给了李柱万共9万多。2200吨煤炭在延吉交接了1300多吨,这1300多吨还在延吉,都没有卖出去,其他的900多吨已经卖出去了。人造板厂的其他煤炭与李柱万并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柱万为原告李丹和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李柱万承担郑某某签的2100吨抵债合同418000元,李柱万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欠2011年春节前还10万元”,该欠条下方有“附:场地费5000元甲方负责”字样,被告李柱万对该欠条中其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2日,原告李丹和与郑某某签订了煤炭抵顶欠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郑某某以2100吨现储存在五明煤场的煤炭,每吨200元的价格,计418000元整给李丹和抵顶欠款,已全部结清;郑某某、李丹和双方签协议之日起,李丹和运走2100吨煤炭,运输及费用由李丹和负担;郑某某、李丹和租用的和龙煤场租用费用由李丹和负担”。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柱万与殷孝臣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李柱万负责殷孝臣煤炭销路,每销售一吨煤炭提20元报酬;殷孝臣负责偿还李丹和418000元煤款,春节前还10万元,余(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殷孝臣负责偿还郑某某煤款161200元和5000元场地费”。该协议李柱万、殷孝臣签订时原告李丹和并不知情,李柱万、殷孝臣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签订协议后,被告李柱万联系到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将煤炭销售至该公司,以殷孝臣的名义并由殷孝臣将煤炭运至该公司,共销售了价值27万余元的煤炭,其中的18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给了原告李丹和,李丹和对此亦予以确认。殷孝臣陈述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柱万,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柱万主张煤炭全部卖给了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查明,由殷孝臣送至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煤炭均由原告李丹和结算,钱款均已给付了第三人殷孝臣,第三人殷孝臣对此亦予以认可。后被告李柱万因煤炭质量不好在郑某某处购买了400余吨价值162000元的优质煤炭,并已付清煤款。原审认为:原告李丹和与郑某某达成煤炭抵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丹和与被告李柱万之间达成的煤炭买卖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订立合同后,李柱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自始认可涉案欠条上其本人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应按欠条内容支付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煤炭款238000元及场地费5000元,其依据原告自认已经收取18万元煤炭款,对此第三人认可,而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举出其已经支付全部煤款的证据,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余款238000元及场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的结算方式,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柱万应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未支付煤炭款238000元及场地费5000元,共计243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李柱万提出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的主张,辩称的该债务系其写下欠条之时煤炭并没有实际取走,写下欠条后陆续开始拉煤,其不应承担偿还剩余煤炭款,但其在庭审中表述其让殷孝臣向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拉运煤炭并进行结算,故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柱万与第三人殷孝臣签订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殷孝臣承担给付煤炭款的义务,但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李丹和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合同并未经原告李丹和同意,而债务转移应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被告李柱万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给殷孝臣系经原告同意,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债务转移给殷孝且被告不再承担债务,故被告该项辩解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殷孝臣只是代为履行债务,并非债务转移。故对被告李柱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柱万提出的原告应偿还其煤炭款16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柱万提出的该项请求与原告所诉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被告李柱万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被告李柱万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柱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丹和煤炭款238000元及场地费5000元共计24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5865元由被告李柱万负担。宣判后,李柱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合伙合作买卖煤炭协议,原审认定债务转让是错误的,第三人按照协议已履行了支付被上诉人41.8万元煤款和5000元场地费;二、原审法院否认2297.22吨煤炭是上诉人销售给人造板公司,由第三人运送给人造板公司并结算煤款事实;三、原审认定,第三人只给人造板公司送900吨,27万元煤款的依据是什么?于2012年2月13日春节前,第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18万元煤款的依据什么?四、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合伙买卖煤炭协议中约定,每销售一吨煤,第三人给上诉人支付20元的报酬,但第三人只支付了3万元,尚欠15940元;又约定第三人偿还郑某某403吨煤款16.12万元,但出售煤后,此款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占有,上诉人在原审时追诉过,但原审没有支持;五、原审采信与第三人和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六、上诉人的证人郑某某证明403吨好煤运送到和龙松下平李丹和和第三人并验收,被上诉人从五明煤场拉走了1080吨煤,并向原审举出了检斤票,被上诉人也承认,但原审没采信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第三人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煤炭关系与我无关。二审审理时上诉人举出如下证据:1、证人郑某某证实材料(三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拉走的煤炭是2503吨,不是2100吨;延吉还有1300吨煤是虚假的;403吨煤款是上诉人支付的等事实。2、长白山森工集团出具的李柱万销售,第三人运送煤炭并结算煤款的证实材料(2份),第三人与和龙林业局人造板公司结算煤款预览表、银行转账存根5份。证明,第三人运送的煤的数量是1300吨、第三人与人造板公司之间没有单独买卖关系、结算款为809528.10元、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等事实。3、翟守发、金明浩、李云龙、范作进的证实材料。证明,煤炭是李柱万的,是李柱万销售给人造板公司的,由第三人运送的。4、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3万元的事实。5、收料单和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煤款18万元偿还给上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证据1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称,2100吨以外的煤是我与郑某某的另一买卖关系;第三人称,我与上诉人在延吉交接了1300吨,此煤还在,在和龙交接900吨;证据2被上诉人质证,与我无关;第三人质证,预览表、拿走支票没有异议,但证实材料有异议,我给被上诉人煤款187000元,剩余的是我的煤款。被上诉人对证据3表示证人不清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第三人表示,有异议,证实不属实。证据4,被上诉人、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证据5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确实给了被上诉人18万元。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甲方:郑某某、乙方李丹和签订了煤炭抵顶欠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以2100吨现储存在五明煤场的煤炭,每吨200元价格,计418000元整给乙方抵顶欠款,已全部结清;二、甲乙双方签协议之日起,乙方运走2100吨煤炭,运输及费用由乙方负担;三、甲方已租用的和龙煤场租用费用由乙方负担。2011年12月20日,甲方:李柱万、乙方:李丹和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甲方承担郑某某签的2100吨抵债合同418000元,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欠2011年春节前还10万元。附:场地费5000元甲方负责。2011年12月28日,甲方:李柱万、乙方:殷孝臣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负责乙方煤炭销路,每销售一吨煤炭提20元报酬;二、乙方负责偿还李丹和418000元煤款,春节前还10万元,余2012年6月30日偿还;三、乙方负责偿还郑某某煤款161200元和5000元场地费。李丹和对该协议不知情,李柱万和殷孝臣也自认李丹和不知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柱万联系到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将煤炭销售至该公司,以殷孝臣的名义并由殷孝臣将煤炭运至该公司,共销售了价值27万余元的煤炭,其中的18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李丹和,李丹和对此亦予以确认。殷孝臣陈述将9万元支付给了李柱万,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柱万主张煤炭全部卖给了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殷孝臣送至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煤炭均已结算,钱款均已给付了第三人殷孝臣,第三人殷孝臣对此亦予以认可。李柱万因煤炭质量不好在郑某某处购买了400余吨价值162000元的优质煤炭,并已付清煤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柱万给被上诉人李丹和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柱万理应及时偿还货款,但只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支付余款是不当的。上诉人李柱万与原审第三人殷孝臣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约定,由原审第三人殷孝臣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丹和的煤款,但是签订协议时并未征得被上诉人李丹和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李丹和不具有效力。上诉人李柱万与被上诉人李丹和,上诉人李柱万与原审第三人殷孝臣之间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李柱万与原审第三人殷孝臣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故上诉人李柱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李柱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虎信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朴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