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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毛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毛江伟。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诉请我院判令“被告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贷本金750万元及其利息405万元,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0万元;要求被告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所有示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起诉人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博瑞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原告将款项先划转到龚需林账号(建行43×××38),后因龚需林再将款项支付到被告博瑞公司指定的徐奕锋个人账户(建行常山县支行���账号43×××66);2012年4月1日,被告博瑞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仍约定由原告将所出借款项先划入到龚需林上述账号,再由龚需林将款项支付到被告博瑞公司指定的郑恒初个人账户(账号62×××28)。二份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均为2%,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惩罚性违约金等事项。被告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恒润公司)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博瑞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50万元,2013年4月1日归还50万元,2013年5月11日还50万元,2013年5月24日还40万元,2013年5月30日还60万元,合计归还25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2日,另5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日,其他的本金与利息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恒润公司也未及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告博瑞公司的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润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经审查,2013年9月22日,我院曾立案受理了起诉人毛江伟诉被告博瑞公司、被告恒润公司、被告徐奕锋、郑恒初、王英、毛丽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3)衢江商初字第2030号,所涉借款也就是本次所述的该两笔借款。审理期间,江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发函,要求将郑德喜、毛江伟与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借贷诉讼移送江山市公安局处理,认为该局已对徐奕锋(系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恒初(系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郑恒初、徐奕锋以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向郑德喜、毛江伟等人借钱的行为,与郑恒初、徐奕锋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牵连,其所借钱款应纳入郑恒初、徐奕锋的个人犯罪数额计算。据此,2013年11月27日我院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与江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徐奕锋、郑恒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牵连,且江山市公安局已发函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等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江山市公安局处理。本院认为,首先,起诉人本次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内容与(2013)衢江商初字第2030号起诉的主要事实一致,有别的只是计算借款利息的期限不同,上次追诉了徐奕锋、郑恒初、王英、毛丽艳等保证人,这次未起诉他们,而前后二次起诉所涉的都是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1日的两笔500万元的借款。由于起诉人与江山市博瑞房地产��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2013年11月27日起已移交江山市公安局处理,故起诉人的本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其次,徐奕锋、郑恒初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江山市公安局仍在立案侦查中,起诉人的这两笔借款可否再以民事纠纷处理,至少在目前侦查机关尚未有定论。所以,对于起诉人的本次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毛江伟起诉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善法审判员  杨丽斯审判员  王文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林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