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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曾敏与巫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敏,巫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原告曾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巫剑,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曾敏与被告巫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敏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曾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巫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曾敏同志现金叁万元整属实,2014年5月22至2014年8月22日还清,借款人:巫剑,2014年5月22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3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借款,该借款现已届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某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敏偿还借款3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巫剑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超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