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劳务人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皖K×××××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阜南县苗集镇邵寨小学门口西200米处,在避让赵某甲堆放在路边的红薯堆时,因操作不当,货车的右侧车门锁扣立柱与站在红薯堆旁的赵某乙的头部左侧发生刮碰,致使赵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将被害人赵某乙刮倒碰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皖K×××××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阜南县苗集镇邵寨小学门口西200米处路段,在避让村民赵某甲堆放在道路右侧的红薯时,未与站在红薯堆旁的赵某甲之子赵某乙保持安全通行距离,操作不当,货车右侧车门锁扣立柱刮碰到被害人赵某乙(殁年八岁)头部,致被害人赵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赵某乙,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驾车刮倒被害人赵某乙的事实经过。同时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父亲赵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其中已履行四万元,余款三万元于2015年年底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苗集镇邵寨小学门前东西路上。红薯堆占南侧路面宽110cm;血迹距货车右后轮2320cm;货车车厢右后角下方有刮擦印。照片反映案发现场车辆刮擦印、被害人受伤、红薯堆放及遗留血迹的具体情况。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乙因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起事故符合肇事车辆车厢右侧车门锁扣立柱与赵某乙头部左侧发生刮碰,致赵某乙被甩倒地的特征。4、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事故重新析字(2015)1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5、证人赵某甲(系被害人父亲)证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赵某甲与其妻子在路边其堆放的红薯旁洗红薯,其子赵某乙在其妻子旁边。后一辆白色配货车驶来,赵某乙才要从凳子上起来,车从他身边过去,赵某甲赶紧喊“捞住”,但赵某乙还是被挂在后面,摔倒在地。赵某甲上前抱住赵某乙,赵某乙嘴、鼻部出血,肇事车辆驾驶员与其乘电瓶三轮车将赵某乙送到S328线,让120救护车拉走。案发后,赵某甲和刘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其7万元,有3万元打的是欠条,约定于2015年年底履行。6、证人李某(系被害人母亲)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李某与其丈夫赵某甲在前进村村室门前东西路上洗红薯,当时红薯在路南堆放,其子赵某乙在其旁边。后一辆车由西向东快速驶过,撞到赵某乙,赵某乙趴在路上。赵某甲过去抱起赵某乙,赵某乙嘴部出血,驾驶员与赵某甲乘电瓶三轮车将赵某乙送到S328线,让120救护车拉到县医院救治。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皖K×××××号配货车到邵寨小学门口送货,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寨小学西200米处时,见一妇女在路边洗红薯,还有一男子站在路边。刘某某准备从红薯堆北边过去,车前部刚要过去,其听到妇女喊“捞住”。刘某某通过倒车镜发现一小孩在其车旁边,即赶紧向左打方向,结果车尾部挂着小孩。刘某某下车查看,一男子抱着小孩,小孩头部出很多血,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小孩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保险公司赔偿小孩父亲赵某甲41万元,刘某某与赵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赵某甲7万元,其中3万元打的是欠条,约定于2015年年底履行。8、阜南县公安局苗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该所投案。9、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父亲赵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其中三万元暂欠。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0、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1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载明:被害人赵某乙出生于2006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5年9月1日,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颍南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