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陕西三原红旗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贝隆杜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原红旗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贝隆杜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陕西三原红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贝隆杜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之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三原红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贝隆杜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刘恒,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杜仲籽皮提胶设备及杜仲叶综合加工设备,合同总价款539.8万元。但现距合同签订已有两年之久,原告只收到被告20%的款。因资金不到位,现我方只完成工作量的60%。2014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告公司研究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阐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收到函后至今未回音。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定作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方已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履行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陕西三原红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隆杜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制造杜仲籽皮提胶设备及杜仲叶综合加工设备台一台,合同总价值539.8万元;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符合设计及施工图要求,质量合格率100%;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等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技术资料及图纸由原告负责开工前提供给被告,同时原告完工后三个月内提交竣工资料;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原告完成设备制造60%的工作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并留5%作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其余价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双方另就其它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交付107.96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陈述,其已就涉案设备制作完成了其中的60%,现未全部制作完毕。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揽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技术资料及图纸提供给定作人。但截止日前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及图纸。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该定作合同有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该条规定,定作人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其可依据自身的需要,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未完成定作设备的情况下已收到定作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则此合同已解除,该合同就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三原红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隆杜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陕西三原红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三原红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