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娜与徐建、陈良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徐建,陈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审被告:陈良海,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69223-6。负责人:王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群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娜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原审被告陈良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台州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徐建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7KM+500M处时,车辆失控撞高速公路路中防护栏后侧翻撞路边防护栏,后刮擦同方向陈良海驾驶的浙J×××××(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致苏F×××××号车上乘客李娜、刘发傅、王道好受伤,车辆及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良海、李娜、刘发傅、王道好无责任。原告李娜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胸锁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骨科随诊,花去医疗费21827.47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李娜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徐建承担李娜医疗等相关费用35000元,现支付20000元,本年3月份之前支付5000元,余下10000元5月份之前结清。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徐建未按期给付赔偿金,原告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8月5日,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徐建就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协议:被告徐建赔偿原告李娜15000元,分期履行,如被告徐建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争议。上述协议,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再查明:浙J×××××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台州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本应就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徐建之间就此次事故发生的纠纷已经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且双方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争议,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建之间前次只是针对医疗费进行的调解,此时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做,原告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的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徐建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写明所赔偿项目仅是医疗费,且实际协议赔偿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所依据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7月23日形成的,处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此时该案尚未审结,原告诉称此时伤残鉴定未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向被告徐建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良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浙J×××××(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台州路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台州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台州路桥支公司辩称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其他伤者向其提出理赔请求或诉讼请求,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21827.47元;2、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误工费9600元(3000元/月÷30天×9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其基本工资计算;5、护理费582元(97元/天×6天),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0.1),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台州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元,合计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如皋港支行,户名:李娜,账号:45×××14。)2.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送达后,李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娜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7月23日形成的,处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此时该案尚未审结,但是上诉人领取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在该案审理终结后,故调解中没有涉及到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2.上诉人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公安机关前期医疗费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没有进行鉴定;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费履行问题,只是针对医疗费的内容进行调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李娜与被上诉人徐建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就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载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争议。该协议已经被(2014)皋港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娜就本起事故再次向被上诉人徐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李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