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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郑福庆诉王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庆,王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郑福庆,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子春,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郑福庆与被告王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庆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子春未答辩。原告郑福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000元。被告王子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8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福庆借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