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樾诉被告凌建敏、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樾,凌建敏,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8号原告姚樾,男,汉族,1938年7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委托代理人姚宏刚,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宋光洁,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建敏,女,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被告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1号A座102号。法定代表人杨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建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樾诉被告凌建敏、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樾委托代理人姚宏刚、宋光洁、被告凌建敏、被告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建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樾诉称,2014年5月9日10时37分,被告凌建敏驾驶被告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XXX**号轿车沿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维康医院西门,经过同向前方原告姚樾驾驶的自行车时,自行车向左翻到,原告姚樾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现场勘查后,因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成因,致使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4.79元、康复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9648.80元、交通费530元、辅助器具费128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建敏辩称,我是当时司机,我车经过时,原告倒地,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我车辆是疾驰而过不符合事实,我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对此我也做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是我车与原告自行车没有接触,我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所有人是贤达科技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铁西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被告事故车辆申请了鉴定,并由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与受伤人骑行的自行车在其轿车车身并未检出自行车与肇事车辆发生实际刮碰,故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因未与原告进行碰撞,故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37分,被告凌建敏驾驶被告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XXX**号轿车沿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维康医院西门,经过同向前方原告姚樾驾驶的自行车时,自行车向左翻到,原告姚樾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现场勘查后,调取了附近录像,证实上述情况。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姚樾所驾驶自行车及自行车前车筐放置铁锹的附着物是否含有被告凌建敏驾驶的辽BXXX**号轿车右侧车身擦蹭形成的黑色油漆。2014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原告姚樾所驾驶自行车左侧车身附着物及自行车前车筐内放置铁锹的附着物未检出与被告凌建敏驾驶的辽BXXX**号轿车右侧车身黑色油漆相同物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因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成因,致使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姚樾对该事故证明有异议,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认定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前往维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足跖骨闭合性骨折。2014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医嘱病休18周。原告因上述治疗,发生120急救费131元,门诊医疗费1867.95元,住院医疗费11595.84元,其中被告凌建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3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曾多次到沈阳和平孙百思运动医学诊所进行康复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用3300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BXXX**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凌建敏,肇事试驾车系借用被告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视频、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凌建敏提交的检验报告、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姚樾因此次事故受伤诉至法院,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视频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虽被告凌建敏主张其驾驶的车辆并未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并提供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只检测了原告姚樾所驾驶的自行车一侧及自行车车筐内铁锹的附着物是否含有被告凌建敏驾驶车辆的黑色油漆,并未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身体等处发生刮碰的可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凌建敏作为肇事机动车车辆一方,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未能举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凌建敏系借用被告大连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凌建敏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凌建敏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在维康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3594.79元,结合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由被告凌建敏赔偿3594.79元(13594.79元-10000元),对于被告凌建敏为原告姚樾垫付的医疗费1813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康复费,因原告在维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治疗,但在出院小结及门诊复查病历中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康复治疗,而原告主张在沈阳和平孙百思运动医学诊所进行所谓康复治疗后,亦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的门诊病历及正规医疗费收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100元(即50元/天×22天),由被告凌建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多处骨折,在住院期间曾进食一段时间流食,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凌建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09.29元(34995元÷365天×22天×1人/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53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购买了足托、拐杖等辅助器具,原告提供了购买上述器具的正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樾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凌建敏赔偿原告姚樾医疗费1781.79元(3594.79元-1813元);三、被告凌建敏赔偿原告姚樾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四、被告凌建敏赔偿原告姚樾营养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樾护理费2109.29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樾交通费53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樾辅助器具费1280.8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姚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被告凌建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