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某甲,秦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46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甲,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害人次子)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秦某某丙,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满族,教师,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地址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号。负责人林福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爱国、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某某甲、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某某丙、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GN6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线6公里+900米处时,因疏于瞭望,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夏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负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某某甲、秦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3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愿意赔偿,服从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同意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GN6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线6公里+900米处时,因疏于瞭望,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夏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请求身边人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归案,被害人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夏某某,1948年10月28日出生,殁年67周岁,农村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法定赔偿数额基础上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某某甲、秦某人民币3万元,未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辽GN66**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秦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预交谅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救助电话,等待交警处理现场后归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赔偿额基础上,另外给付3万元,应视为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牲畜价值损失6000元,无相关部门评估结论,证人言词证据不足为凭,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损失一千余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爱国、秦某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某某甲、秦某损失人民币165847元(见明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某某甲、秦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明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洋附: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10523元×13.56年=142692元2、丧葬费:23155元损失共计:165847元被告人人保财险应赔偿:1、强制险分项限额:110000元2、商业险责任范围:55847元赔偿共计:165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