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叶建标、刘妙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叶建标,刘妙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廉衡,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标。被告刘妙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叶建标、刘妙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人周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标、刘妙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与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0年2月21日,华夏银行与叶建标、刘妙美、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渡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二人向华夏银行借款10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新北区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07室的房屋,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等。同时,二人自愿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因二人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二人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合同生效后,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二人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银行到期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已累计欠本息1016795.56元,故华夏银行于同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华夏银行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叶建标、刘妙美立即偿还华夏银行对其发放的住房贷款,其中本金949117.12元,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76652.26元以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叶建标、刘妙美承担华夏银行聘请的律师费55300元;3、判令华夏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叶建标、刘妙美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建标、刘妙美负担。被告叶建标、刘妙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叶建标、刘妙美(借款人)、华夏银行(贷款人)、东渡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本市新北区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07室的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果借款人未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06万元,自2013年5月份起,叶建标、刘妙美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月19日,叶建标、刘妙美尚未归还本金949117.12元,利息76652.26元。华夏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华夏银行与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常弘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委托常弘所律师龚雷、周闻超担任其与叶建标、刘妙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费55300元,后常弘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逾期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叶建标、刘妙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叶建标、刘妙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抵押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华夏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叶建标、刘妙美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建标、刘妙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49117.12元,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的欠息76652.26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55300元。二、如果叶建标、刘妙美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叶建标、刘妙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07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30元,公告费600元,由叶建标、刘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