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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常芝军诉郝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芝军,郝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常芝军,男,汉族,居民。被告郝宏雄,男,汉族,居民。原告常芝军与被告郝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宏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芝军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贷原告人民币1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并给原告写了贷款条据。并说用款打招呼,之后因原告需要钱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不给。现在原告只有起诉,请人民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尽快偿还贷原告的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郝宏雄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3分)的��实。被告郝宏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银行米脂支行出具的贷款利率调整表(07-15)。用于证明该借款时的同期贷款利率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郝宏雄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郝宏雄立写了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贷到,常芝军人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利息3分,贷款人:郝宏雄(捺印),2014、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郝宏雄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宏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芝军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郝宏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艾亚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