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贺某某,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育红,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瑶族。被告廖某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28日,原告贺某某就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勇江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育红,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廖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无端猜疑甚至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2008年的一天,因家庭琐事被告把原告右耳打破,经治疗后至今都留下残疾。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在安江汽车站遇到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把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后经民警劝阻才得以平息。直到现在被告的暴力言行依然屡教不改,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8日在洪江市民政局(原黔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安江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廖某某在安江汽车站对面马路上打了原告,后经路人报警,安江派出所和安江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在此之前,被告也多次打原告以及被告以前在家很少做家务事等情况;3、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情况;4、原告申请证人舒某某、舒振兰出庭作证。证人舒某某陈述:其系原告的母亲,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把原告打伤住院,其到医院探望被打伤的原告,看到原告全身受伤。且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对家庭和儿子不负责任,家里的事务都是由原告在承担。证人舒振兰陈述:原、被告住在其家附近,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事后原告躲到舒振兰家诉苦,其看到原告经常满身是伤。旁人劝解,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有一次被告在街上殴打原告,闹到派出所出警才停止。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感情不好,如原告想离婚的话,婚生儿子必须给被告抚养,且被告多年来交钱给原告,原告在外干活也有收入,家里肯定有存款,对此要进行分割,原告必须给付被告几万元钱。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廖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1号证据结婚证明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没有充分考虑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确实打过原告几次,但都是有原因的,原告在外行为不检点,还经常说话刺激被告,所以被告才出手打原告,对其中表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抚养小孩的情况是不真实的。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原、被告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及安江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系原、被告签名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表示系被原告欺骗且自己没有充分考虑清楚的情况下签订,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双方曾商量过离婚等事宜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原、被告打架时证人虽不在现场,但事后到医院探望原告,被告也承认几次将原告打伤。故对证人证言中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28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3月2日生育一子名廖某甲,高中毕业,现在洪江市安江镇打工。婚后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对原告右耳的伤情进行辨认,被告承认系自己一次殴打所致,缝合数针。2015年3月7日,被告在安江汽车站与原告争执过程中又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经现场群众报警,安江派出所出警,后与安江调解委员会一同劝阻双方解决此事。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伤,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了一间依附被告家祖屋的小厨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结婚将近二十年时间里,原、被告经常吵闹,在争执中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在国家机关及亲戚朋友的劝导下依然难以控制,致原告身心受伤,也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开居住,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对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均无挽回和修复的想法,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廖某甲17周岁,现已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被告对婚生儿子廖某甲均不再负抚养义务。本院在审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在被告处,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厨房一间归被告廖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南数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勇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