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伟义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02号罪犯刘伟义,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伟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10000元。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6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27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81.9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两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伟义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义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26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德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