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海丽,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丽、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关某某均系再婚。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她们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她曾两次起诉离婚,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陈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她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她两次起诉离婚是事实,他在婚后把大部分收入交给原告支配,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赔偿他经济损失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均系再婚。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打架。2013年农历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陈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现有家庭生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建立和谐夫妻关系。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奋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景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