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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立行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梅国与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立案申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博立行字第7号起诉人王梅国,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王梅国的起诉状,称2013年5月,兴福镇人民政府冒用起诉人签名,向国家信访局答复起诉人曾经上访反映的事项,捏造事实,给起诉人造成不良影响,请求:1、判令兴福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媒体向起诉人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2、判令兴福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王梅国于2015年5月18日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因其未提交初步证据材料证实所诉行为是否存在而作出(2015)博立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收到该裁定书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兴网网复字(2013)11号《关于王梅国反映汾王村代理书记王连梅非法强占村民责任田搞房地产开发等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件。本院认为,即使上述复件确实存在原本,亦属于信访答复,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于回复行为,并未对起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梅国诉兴福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菲审判员 戴清华审判员 安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