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正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曹正明,李志文,王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明。委托代理人朱杰,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委托代理人孙红梅,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正明、李志文、王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7时20分许,李志文驾驶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进入泰常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曹正明发生事故,致曹正明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曹正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25879.77元,其中王洪军支付20000元。李志文与曹正明于2014年4月2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洪军预缴到交警中队的20000元供曹正明医疗所用,王洪军自愿一次性补偿曹正明5000元,从预缴款中扣除。保险公司补偿款扣除王洪军预缴款15000元后全部归曹正明所有。另查明,曹正明为泰兴城镇居民,其在泰兴市鑫泰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39元。又查明,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为王洪军所有,李志文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李志文持B1驾驶证,该证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和小型汽车及轮式自行机械车。王洪军为该机动车向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中,经曹正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正明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曹正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曹正明交纳鉴定费2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打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洪军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其所持B1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李志文应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伤残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李志文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虽然提交了王洪军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的投保单,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但王洪军否认在投保单上签名,且王洪军在原审法院卷宗内的签名与投保单上的签名差异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亦未根据原审法院的释明申请文检鉴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其未尽说明义务,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87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5600元[(20天×2人+30天)×80元/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本地护工收入80元/天计算。5、误工费25020元(180天×139元/天),6、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9、财产损失原审原告未能举证,保险公司亦未认可,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7975.77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伤残损失10099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因王洪军已支付,故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不再垫付,该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6979.77元,合计赔偿原审原告117975.77元,因其中含王洪军垫付的10000元,故原审原告应返还给王洪军。王洪军虽与原审原告签有协议,但因双方协商的结果以原审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偿为条件,现因李志文准驾车型不符致保险公司不赔偿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故该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按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曹正明人民币117975.77元(该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曹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王洪军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3290元,由王洪军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垫付,原审原告在返还款中扣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本案被上诉人王洪军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其交付的保险单背面均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且该保险条款对免责事由的相关条款,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一审判决亦认定被上诉人李志文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无需对无证驾驶的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王洪军作出说明义务,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保险条款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原审原告系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其在一审时不能提供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载明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伤残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伤残损失上诉人亦应当享有追偿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因此,对于曹正明伤残部分的损失上诉人也仅承担垫付义务,曹正明伤残部分的损失应当从王洪军已垫付的10000元中先行支付,一审判决曹正明返还王洪军10000元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依法撤销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04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李志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改判曹正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确认上诉人对其依法赔偿给曹正明的伤残损失亦属保险公司可追偿的范围;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正明答辩称:1、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约定是无效的,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是不成立的;2、交巡警大队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与法律程序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事实,是合法的,且曹正明事发时属于有证驾驶,上诉请求的第二项也不成立;3、上诉请求第四项的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洪军答辩称:1、曹正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除了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外,依法不应当向王洪军追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公司赔付的其他费用能否追偿没有做出明确规定;3、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制作,故保险公司应对提供的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收取了王洪军缴纳的保费后,保险合同未及时向投保人提示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事隔很久后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两份保单邮寄给投保人,当时已经过了保险合同的犹豫期,交强险保单后无后附条款,商业险保单虽有后附条款,但数量繁杂、字体细小、排列密集��肉眼难以分辨,免责条款未见明显加粗加黑,且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系上诉人伪造,故上诉人所谓已尽提示义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适用保险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另外,准驾车型不符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其相关知识专业性很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在明知投保车辆并非普通车辆的情形下,有义务就该保险标的应由持何种类型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具有特别提示和详细说明的义务,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未就其已尽上述义务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4、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公正判决;5、事发后曹正明与王洪军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不存在法律认定无效的情形,双方亦没有将获得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故一审法院直接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我方的上述意见,驳回上诉请求。针对上述答辩意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补充陈述:商业险保险单第三点说明已经向王洪军尽了提示义务,而王洪军的代理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保险条款,且李志文的驾驶证背面就附有相应的准驾车型,我司没有相应的提醒义务。二审中,被上诉人曹正明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事发时属于有证驾驶。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被上诉人王洪军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志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洪军主张其与曹正明在事发后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庭审中曹正明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可认定曹正明在事发时系有证驾驶,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所作,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曹正明无责、李志文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志文持B1驾照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于曹正明因此所受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在其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于王洪军垫付的除医疗费用外的10000元由曹正明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应将王洪军缴纳的10000元先行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对于所赔偿的伤残损失亦属于可追偿的范围,而原审判决对此并未明确表述该费用不属于可追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可待实际赔偿后另案依法主张其所享有的追偿权。第三者责任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李志文驾驶的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就免责条款已向王洪军尽了提示义务,并据此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洪军主张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名非其亲自所签,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后来邮寄过来的,且过了犹豫期,在原审法院进行明确释明(给被告保险公司三天的时间,逾期没有书面申请,即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我们就不认可该保单上系王洪军签名)后,保险公司表示“好的”,��事后却未申请鉴定,其解释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必要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明知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字是否系王洪军亲自所签对本案有重要影响的情形下,经一审法院明确释明后,仍未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名非王洪军亲自所签,这也与王洪军所称的保单系保险公司事后邮寄过来的相印证。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我司已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向被告解释了免责条款”,但一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王洪军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