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柯洋友与宣城市嘉丽华音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洋友,宣城市嘉丽华音乐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柯洋友,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城市嘉丽华音乐会所,住所地宣城市区。经营者:杜丽娟,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柯洋友诉被告宣城市嘉丽华音乐会所(以下简称嘉丽华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洋友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丽华会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洋友诉称:嘉丽华会所系经营KTV娱乐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25日,柯���友(供方)与嘉丽华会所(需方)签订了《酒水供需合同》,约定由柯洋友向嘉丽华会所供应啤酒、葡萄酒,柯洋友交纳进场费20万元,嘉丽华会所需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壹佰叁拾万的任务,否则视为违约,若需方在开业后三个月内达不到供方的要求,需方视为违约,进场费全额退还。2011年11月17日,柯洋友交纳进场费15万元。后柯洋友向嘉丽华会所提供酒水,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20日,双方对供应的酒水进行了结算,两次分别欠货款18万元、111282元。该款嘉丽华会所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嘉丽华会所退还进场费15万元;2、、嘉丽华会所给付货款291282元;3、嘉丽华会所承担本案诉讼费。柯洋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柯洋友的身份情况;2、信息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嘉丽华会所的基本信息及经营者为杜丽娟的事实;3、酒水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进场费进行了约定,柯洋友要求退还进场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收条一份,证明嘉丽华会所收到柯洋友进场费15万元;5、欠条两份,证明嘉丽华会所欠柯洋友货款291282元。嘉丽华会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对柯洋友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柯洋友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丽华会所欠柯洋友货款291282元并已经双方结算,现柯洋友请求嘉丽华会所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912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丽华会所未按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柯洋友要求嘉丽华会所退还进场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嘉丽华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嘉丽华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柯洋友货款291282元;二、被告宣城市嘉丽华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柯洋友进场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19元,由被告宣城市嘉丽华音乐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