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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谢某某、六安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谢某某,六安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卓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六安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云池、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15时5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皖N×××××小型轿车,从六安市解放路新奥加气站出来上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姜司法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场地使用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666.7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5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皖N×××××小型轿车,从六安市解放路新奥加气站出来上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计31天,花去医疗费13574.56元(含被告谢某某垫付9574.5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右侧肩关节功能锻炼,2、建议院外休息2个月,3、半个月后我科复诊以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一个月复诊一次,4、定期我科复诊,不适我科随访。2014年12月12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AXXX号《关于对卓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北欧经爱你的人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350元。另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100元。另查明一,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4年12月19日,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出具工资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卓某某在我公司芜湖某某工程从事粉刷作业,月工资为3400元,特此证明。原告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公司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场地使用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谢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因被告谢某某未投保车辆不计免赔险种,故根据保险合同性质及双方约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从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0%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在浙江省市区企业务工,从事粉刷作业,有较稳定收入,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10元予以计算;原告请求场地使用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35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19XXX元(11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场地使用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9781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0972.20元,合计9097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315.65元[(15394.56元-10000元)×80%];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场地使用费计2528.91元[(15394.56元-10000元)×20%+1350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0972.20元,合计9097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315.65元。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场地使用费计2528.91元。四、原告卓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9574.56元。五、驳回原告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