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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麻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麻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戚某。被执行人陆某。申请执行人麻某与被执行人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婺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委托我院协助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陆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陆某自动将案件款履行到位,本案已执行完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本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执字第5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宁丽萍审判员 苑文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雁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