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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家峰与张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家峰,张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侯家峰,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被告张朝春,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原告侯家峰与被告张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家峰、被告张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春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张朝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朝春给付借款1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春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剩下的30,000.00元为高额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如何约定。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法庭提供被告张朝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二、证人杨某某、李某丙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过程。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何某某、金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据二、证人金某甲当庭证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用途、约定利率。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形式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人金某甲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金某乙在场,只是从被告处听说借款的金额和用途,故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自己所举的证人金某甲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款时证人金某甲在场。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数额为10,000.00元。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借据一张,有证人杨某某、李某丙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对其所证实的内容均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证人金某甲的当庭证词,因为证人金某甲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不在场,且其所知皆是从被告处传来,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张朝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李某丙证言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有证人杨某某、李某丙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朝春给付借款13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春给付原告借款13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33.3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存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