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兰信与丁业宝、李日强、张艳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兰信,丁业宝,李日强,张艳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兰信,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业宝,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日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李洪俊,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系李日强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艳奎,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再审申请人陈兰信因与被申请人丁业宝、李日强、张艳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陈兰信与丁业宝、李日强、张艳奎之间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司宝华虽未作为协议当事人签字,但在原审审理中其已向法院出具对该协议放弃权利的声明,故《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兰信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给付丁业宝、李日强、张艳奎股份转让款及偿还对外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二、其他本金在2013年6月30日还款给乙方65万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65万元,2013年8月31日还款65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65万元。其他方款项往下顺延,如甲方到期拖欠或拒绝还款,按甲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处理。”第五条约定:“五、经四方确认,四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无对外债权。对外债务190万元人民币系乙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经营向外借用,此笔债务的本金甲方在2012年11月4日还款9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30日前还剩余100万元人民币,如到期未还清此款按甲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处理。”第十一条约定:“十一、经所有持股人共同商定,甲方单方面不履行协议处理办法如下:甲方违约,其他三方收回甲方持有的富兴采石场所有股权、产权、经营权,由其他三方继续经营,按甲方最初股份给予甲方退还(还款方式:由股东会议决定产生生效)。甲方经营期间的债权一律收回,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处理。石场所有物品、产品归其他三方所有。”综上,因陈兰信违约,直接导致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间应按《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后续处理。据此,二审判决有以下问题:一是二审判决丁业宝、李日强、张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陈兰信投资款86万元,而由陈兰信返还给丁业宝、李日强、张艳奎广州本田吉AES1**号CRV汽车,缺乏事实依据,该车作为陈兰信初始投资款,应当在返还时仍作价归属陈兰信。二是因《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第十一条中未约定陈兰信要继续偿还尚欠合伙期间债务,故二审判决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债务1468588.13元由陈兰信负担(第四条约定的剩余债务588588.13元,第五条约定的剩余债务8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陈兰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且诉讼标的物在原审法院辖区,由原审法院处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