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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栗学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学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学强,男,50岁,1964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学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栗学强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商业街北5-2号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栗学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栗学强对起��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栗学强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商业街北5-2号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元),逃离时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段继功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回执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栗学强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学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栗学强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栗学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学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刑期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