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鳌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红春、游建文、叶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红春,游建文,叶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31号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机构代码:70578402-8。法定代表人熊建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海明,男,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叶红春,女,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游建文,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叶绍平(叶红春父亲),男,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红春、游建文、叶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6日被告叶红春向我社贷款100000元,按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7月26日。现已逾期,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6499.85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红春、叶绍平未作答辩。游建文书面辩称:该借款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的担保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情况:1、被告叶红春、游建文、叶绍平身份证信息各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8日新法制报催收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叶红春于2002年7月26日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6%,后实际执行的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为2002年7月26日至2004年7月26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游建文与叶绍平为叶红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41251.4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66499.85元。三被告均未到庭,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组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案举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叶红春于2002年7月26日以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于同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后实际执行的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日期为2004年7月26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游建文、叶绍平为叶红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日,原告向叶红春发放了100000元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新法制报刊登该笔借款的催收公告。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41251.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红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叶红春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叶红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游建文、叶绍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游建文主张该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游建文、叶绍平两名保证人约定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借款还款期限已超过二年,且原告未主张该借款已展期。因此,游建文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叶绍平的保证责任,因叶绍平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叶绍平依法应承担借款的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与叶红春合同约定为年利率9.6%,但实际执行为月利率6.6375‰,该实际执行利率较合同约定更低,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因此,该借款应按实际履行的月利率6.6375‰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以实际履行的月利率6.6375‰,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因此,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该借款借期内利息为16151.2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为1916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1251.4元,尚欠利息及罚息16649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6499.85元,共计本息266499.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本金10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叶绍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游建文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叶红春、叶绍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熊朵云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