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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宝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旭氟碳幕墙制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28号之一原告上海宝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月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曼君,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旭氟碳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伏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旭氟碳幕墙制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宝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宝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宝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原告上海宝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