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治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治林,男,出生于1993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治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治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高林治伙同其称之为“叔”(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共谋盗窃后,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双羽凤凰城外,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XTCSLR27.5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6元)。由“叔”望风,被告人高治林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老虎钳将自行车链锁翦断,而后将自行车盗走。2、2015年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治林伙同“叔”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军转办“神奇”网吧外,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元)。由“叔”望风,被告人高治林用老虎钳将自行车链锁剪断,而后将自行车盗走。3、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治林伙同“叔”窜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海油外科大楼外人行过道上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由“叔”望风,被告人高治林用老虎钳正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曾某超当场发现并与围观群众将高治林控制,后报公安机关将高治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治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承办说明、扣押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苏某某、胡某某、曾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相;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治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被告人高治林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高治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治林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治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高治林退赔赃物折款给被害人(包括苏某某5206元,胡某某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