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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自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自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徐自需。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原告徐自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需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C03**-L8268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5日,周大晓驾驶豫LC03**-L8268挂号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K596处,躲车时车辆侧翻,造成道路设施、车上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道路设施损失、车辆维修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路损费、拖车费等共计299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确认肇事车辆是否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限额。如果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承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证据名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2014年10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证明对象:1、2014年10月5日,周大晓驾驶豫LC03**-L8268挂号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K596处,躲车时车辆侧翻,造成国道路设施、车上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周大晓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明豫LC03**-L8268挂号车的车辆情况。证据名称:行驶证、驾驶证。证据来源,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对象:1、豫LC03**-L8268挂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2、周大晓具有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证明豫LC03**-L8268挂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名称:商业险保单,证据来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象:1、豫LC03**-L8268挂号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货物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名称,挂靠协议。证据来源:原告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对象:豫LC03**/L8268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共1份。证据名称及来源:评估意见书(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象:原告车辆损失为155990元。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共1份。证据名称及来源:发票(漯河市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象:原告花费拖车费7000元。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路损赔偿。共1份。证据名称及来源:发票(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象:原告赔偿路损73970元。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共1份。证据名称及来源:发票(平顶山文义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象:原告花费施救费9400元。第九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共1份。证据名称及来源:发票(河南汇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象: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第十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共1份。证据名称及来源:评估意见书(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象:原告货物损失为50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有异议的发表意见,��第二组的驾驶证、行车证应当提交原件核实,该车的初次登记时间是2010年8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234450元。对第三组证据中保单被保险人是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公司,原告不具有诉权。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价格鉴定意见过高,没有扣除相应残值,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及折旧后,该结论已经实际超出实际价值,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向公司汇报后决定。对拖车费用收据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系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认可。路产损失过高,对施救费费用过高,对货损鉴定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没有扣除残值。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汇报后决定。货损险限额为5万元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即便赔偿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免赔率。车损过高,拖车费不支持,路损、施救费过高,货损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4时35分,周大晓驾驶豫LC03**(车架号LFWSRXPH6AAD30179)/豫L82**挂(车架号LX99E3405A0XFJ123)重型半挂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K596时车辆侧翻,造成道路交通设施和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5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平临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14)年度路政703管字151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2014年10月14日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事故车辆出具73970元的发票。2015年3月25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给豫LC03**(豫L82**挂)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15599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3月25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人委托对车辆所载货物鉴定损失数额为50400元。2014年10月12日漯河市华宇汽车有限公司给LC0368(豫L82**挂)支付平顶山叶县至漯河拖车款柒仟元整。2014年10月21日平顶山文义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出具吊拖、施救费9400元。豫LC03**(豫L82**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L82**挂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豫LC03**的车损险限额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供有2010年8月3日,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徐自需签订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印件,被告质证中对该挂靠协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10月5日4时35分,周大晓驾驶豫LC03**(车架号LFWSRXPH6AAD30179)/豫L82**挂(车架号LX99E3405A0XFJ123)重型半挂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K596时车辆侧翻,造成道路交通设施和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2014年10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徐自需在2010年8月3日作为实际车主将豫LC03**(豫L82**挂)挂靠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投保人名义为豫LC03**(豫L82**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23.445万元及10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挂车车辆损失险8.793万元及5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故,原告方作为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有权主张赔偿事宜。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15599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有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鉴定过高,但并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支出予以认定。2、鉴定费3000元。3、路产损失费73970元。4、运费7000元。5、货物损失40000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为50400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及双方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扣除百分之二十免赔额度。6、吊拖、施救费94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吊拖、施救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吊拖、施救费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自需车辆维修费、清障费、运费共计289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600元,由原告徐自需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徐发文审判员  朱开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