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孟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孟圩村孟圩组31号自家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4年5月31日6时许,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执勤民警巡逻时发现。经民警现场勘查,被告人孟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552棵。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孟某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孟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孟圩村孟圩组31号自家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4年5月31日6时许,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执勤民警巡逻时发现。经民警现场勘查,被告人孟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552棵。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拍照、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罂粟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孟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惠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