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向民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姜鹏诉孟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鹏,孟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47号原告姜鹏,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楠,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欣,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姜鹏诉被告孟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孟楠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中山地下商业街建筑面积37.09平方米房屋一处。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峰、接婷婷,被告孟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签字,是在受他人欺骗的情况下所为,非本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此外,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款凭据及证人许晶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其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系受大姑姐隋秀丹欺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田雨、尹丽丽、张琳琳的当庭证词及隋秀丹交付被告的“假房照”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因各证人与被告均系亲属关系,且证人陈述及房照体现的内容均无法证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受欺骗的情况,被告所举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提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隋秀丹、隋黎明系姐妹关系,二人与被告孟楠系姑嫂关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隋秀丹与丈夫韩伟因做生意用款曾以隋黎明的名义在工商银行贷款,并用被告孟楠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中山地下商业街建筑面积37.09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2014年9月,为了偿还银行贷款,隋秀丹及丈夫韩伟找到本案证人许晶,提出借款意愿,并将被告孟楠身份证原件及抵押房照的复印件交付许晶。随即,许晶联系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姜鹏,原告同意借款,并委托许晶具体办理。2014年9月4日,许晶及原告朋友袁浩与隋秀丹、韩伟带着预先拟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到七台河市的一家宾馆约见被告孟楠,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孟楠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手续费每月2%,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及手续费,被告用自有的中山地下商业街建筑面积37.09平方米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9.6万元汇入许晶账户,许晶于同日收到汇款后扣除手续费,将35万元按照隋秀丹指示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隋黎明工商银行还款账户。现隋黎明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已经清偿,银行已将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交还被告孟楠。截至目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签订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然提出签订借款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他人欺骗所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认为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原告亦未向其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未能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指向该笔借款用途是偿还隋黎明在工商银行贷款,并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隋黎明的账户应为被告或隋秀丹提供,原告按照要求将款项打入隋黎明账户,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出借义务已经完成,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为45万元。但实际履行时原告及中间人许晶预先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本院确定实际借款数额应以转入隋黎明账户的35万元为准。此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借款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鹏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姜鹏承担2300元,被告孟楠承担57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孟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铁亮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人民陪审员  刘英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