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留琴与蔡松涛、蔡闯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留琴,蔡松涛,蔡闯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冯留琴,女,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原籍河南省襄城县双庙乡小李村*组。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委托代理人张宝云,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松涛,男,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拜寺乡七台村范波。被告蔡闯难,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拜寺乡七台村范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留琴诉被告蔡松涛、蔡闯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留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云,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松涛、蔡闯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21时42分许,被告蔡松涛驾驶豫R856**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技校门口时,与人行横道行人过往而不减速,将原告冯留琴及带领的三岁小孩陈励名一同撞飞致伤,后被路人报警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下头皮挫裂伤,右侧眼眶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41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需休养3个月,误工费为9680元;护理费24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住宿费476元,共计损失28476元。后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松涛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闯难明知被告蔡松涛无有效证件,而将摩托车借出上路,对此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负连带责任。该车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替代二被告承担垫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7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冯留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东关新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留琴于2011年12月从原籍到本市现住址受雇于段佩宏做保姆;3、原告冯留琴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冯留琴住院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4100元。5、原告冯留琴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冯留琴的伤情;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交通实际发生476元;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8、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蔡闯难于2014年5月22日交纳交强险;9、被告蔡闯难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闯难两难齐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也应明确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7、8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由雇佣人出具证明证实其从事保姆工作,村委出具证明不能证明该事实;对证据3,住院时间应以病例为准,计算29天,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有异议,没有相关的鉴定,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处理;对证据9,被告蔡闯难虽然两证齐全,但驾驶人为蔡松涛,属无证驾驶。被告蔡松涛、蔡闯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松涛、蔡闯难在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松涛已赔偿原告冯留琴及陈励铭医疗费2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故已处理完毕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蔡松涛支付的26000元钱。但这应当视为被告蔡松涛放弃了其垫支的医疗费等费用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且把这些权利处分给了原告。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调解书系原告与被告蔡松涛签订的,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不能对抗保险公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21时42分许,被告蔡松涛驾驶豫R856**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技校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冯留琴、陈励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留琴、陈励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眶区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13433.99元。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建议休息3月;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松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留琴无责任,陈励铭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被告蔡松涛为冯留琴和陈励铭垫付医院的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1000元,并赔偿二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闯难,其于2014年5月22日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蔡松涛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一、被告蔡松涛驾驶豫R856**号两轮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冯留琴及陈励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留琴及陈励铭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留琴及陈励铭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因被告蔡松涛驾驶的摩托车是借用被告蔡闯难的,蔡闯难在明知被告蔡松涛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借用,存在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松涛和蔡闯难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交通警察部门的确认,且被告蔡松涛已实际履行了该调解书,故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三、原告冯留琴、陈励铭在受伤住院期间分别花费医疗费13433.99元和3631.43元,而被告蔡松涛为二原告垫支费用共计21000元,且已支付完毕,被告蔡松涛已垫付给冯留琴和陈励铭的检查费、治医疗费远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花费数额,且支付给二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视为对受害人的其它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得到了合理赔偿。而原告在起诉时也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其它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放弃被保险权利,已垫支费用由受害方享受和追偿的主张,因被告蔡松涛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蔡松涛作为终局赔偿人,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留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