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丽与王某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丽,王某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吴某丽,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丽诉被告王某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海口打工认识并结婚。2011年12月21日在澄迈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叫王某某。但在双方相处的日子里,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与打架,因此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某归被告抚养。被告王某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丽与被告王某丰于2010年在海口市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恋爱半年后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11年12月21日在海南省澄迈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469023-2011-004012。婚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王某某。双方婚生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家人在澄迈县中兴镇孔水村委会某某村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以致现在都不敢回家看望孩子,至今已离开家约八个多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澄迈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告吴某丽与被告王某丰认识半年即结婚共同生活,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初感情基础较弱。婚后生育了孩子,双方也未加强沟通交流,还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彼此也未联系,婚后感情未见加深。在审理期间,经对原告进行劝说但其表示离婚决心已定,与被告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可见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双方婚后孩子王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抚养教育考虑,应安排其婚生孩子王某某跟随被告王某丰生活,原告吴某丽应按月支付孩子王某某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丽与被告王某丰离婚。二、原告吴某丽和被告王某丰婚生孩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丰负责抚养,原告吴某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孩子王某某的生活、教育费用人民币600元给被告王某丰,直至孩子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符史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同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