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宝记与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经营者武建涛、冯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马宝记,男,汉族。被告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经营者武建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琳、宋恒。被告冯建国,男,汉族。原告马宝记诉被告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经营者武建涛、冯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记,被告武建涛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宋恒,被告冯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该合同名为资金委托管理,实为借款,有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第1、2款为证:“1、预期效益分红利率为月1.5%,2、分红方式:按月分红、到期还本,详见分红还款计划书。”2014年11月29日,因被告经营状况不正常,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本金,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本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到本息结清之日止,要求按协议中第十条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建涛辩称,要求核实原告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本案与其他被告没有实际关系,实际经营人为武建涛,武建涛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准逮捕,依据两高及公安部司法解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将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冯建国辩称,我不是实际经营者,经营者姓名为武建涛,我从未参与过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的实际经营;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与我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不系事实,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将我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收款收据、还款保证函、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转账支付106700元,现金支付33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应当完全履行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按时还原告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冯建国说是负责人,说保证我的资金安全,所以深信不疑。被告武建涛质证意见为:对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冯建国质证意见为:我没有说过我是负责人,我没有说过绝对保险。被告武建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1份;证明武建涛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涉及盛元黄金公司的案件应驳回起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武建涛是登记的业主不能证明其是实际经营者,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将实际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对证据2,该证据充分证明武建涛是因为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盛元黄金销售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无关,作为公民马宝记与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的合同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合同法调整,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武建涛没有提交洛阳市公安局对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的集资的相关证据,并且根据公安机关管理属地原则,洛阳市公安机关也不会到新密市办理武建涛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同时武建涛也没有提供新密市对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的非法集资立案通知书。被告冯建国提交武留森出具证明1份,证明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武建丽,9月6日之后是武建涛父亲武留森,与公安机关对武留森的询问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和签字两种笔迹,且武留森没有到庭质证,不能证明为武留森所写。被告武建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实际经营者都是武建涛家人。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告马宝记与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签订了一份《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预期效益分红利率为月1.5%,分红方式为按月分红、到期还本;原告委托给被告管理的资金,特殊情况下,可以随时支取、提前支取。原告提供协议及收据金额为110000元,转账金额为106700元。另查明,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武建涛。本院认为,本案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武建涛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本息结清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冯建国为该店负责人,应与业主武建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建国不认可其为实际经营者,从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营业执照显示该金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武建涛为业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建涛认为其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涉及盛元黄金公司的案件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武建涛是因为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盛元黄金销售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武建涛也没有提供新密市公安机关对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的非法集资立案通知书,被告武建涛现在被羁押与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无关。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武建涛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密市市区盛元黄金饰品店经营者武建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宝记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本息结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武建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