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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宝剑与徐平军、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宝剑,徐平军,洪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孟宝剑。被告:徐平军。被告:洪琳。原告孟宝剑为与被告徐平军、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军、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宝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徐平军原为同事,关系较好,与被告洪琳亦为好友。2014年7月8日,被告徐平军以家庭生活拮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徐平军2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平军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第一次借款未还,原告本不想出借,但被告徐平军再三诉说其一时生活困难请求原告帮忙,且要求将借款20000元打入其妻被告洪琳的账户。原告念及往日交情最终同意,并将20000元打入被告洪琳账户。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徐平军避而不见,被告洪琳则称没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平军分别向原���借款2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查询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将20000元所汇账户62×××79确系被告洪琳名下及依法调取(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69号案卷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平军、洪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均系原始书证,真实合法,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所得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徐平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徐平军2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元汇入被告洪琳中国银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79)。至今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平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徐平军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徐平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琳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额相对不大,并未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其中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亦是汇入被告洪琳账户,被告洪琳收到款项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不是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故可认定该两笔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洪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平军、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军、洪琳返还原告孟宝剑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平军、洪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