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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与被告张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张瑞与被告张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张瑞,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罗璇,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佳,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俎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瑞与被告张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委托代理人罗璇、王仁蔚,被告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2014年8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海涛驾驶辽AQXX**号小型轿车在沈阳青城小区门前人行横道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6.5元、辅助器具费13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8元。被告张海涛辩称,我方是辽AQXX**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赔偿。我方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海涛驾驶辽AQXX**号小型轿车在沈阳青城小区门前人行横道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发生医药费20062元(其中被告张海涛垫付11,0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计休息117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瑞骨盆损伤致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840元。嗣后,因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6.5元、辅助器具费13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8元。另查明,辽AQXX**号轿车车车主为被告张海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张瑞,系城镇户口,其子张赫峰于2007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因此次事故另发生复印费68元、购买拐杖支出138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陪护证明、诊断书、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查询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出生证明、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月工资均为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本院结合其诊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瑞医药费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8元、伤残赔偿金61,072.5元(51,156+18,030×11÷2×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92.8元(34,995÷365×26)、误工费11,217.6元(34,995÷365×117)、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二、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住院伙食补助费362元、复印费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闻秋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