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任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德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及辩护人施冬梅、王任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本区周浦镇周东南路中金海棠湾小区门口处,因琐事与该小区保安胡某某、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致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拒不供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家属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闫某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二名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