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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隋桂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隋桂清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地址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负责人:于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桂清。委托代理人:隋德玖。原审原告隋桂清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海支行)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农行长海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长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刘刚,被上诉人隋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隋桂清一审诉称:1998年中国农业银行采取减员增效的改革措施,大幅进行人员裁减。原告因年龄大也被列在裁减的范围,并逼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将农行长海支行告上了法庭,经过法院一审、二审,二级法院均判原告胜诉,大连市农业银行在市劳动保险公司三部,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补发了工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为了提高退休职工待遇,在统筹养老金外给每位退休职工增调240元生活补贴,但被告却以原告不是农行系统内的退休职工为由不给增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退休职工的权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请求确认原告是农行退休职工的合法身份和应享有农行退休职工的权利义务;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2013年2月2日的通知为原告调增统筹外养老金每月240元,从2013年1月补发24个月(2013年1月-2014年12月),合计5,760元。原审被告农行长海支行一审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属实,但在被告员工名册中没有原告隋桂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至1988年间,原告隋桂清和宋云珍、XXX等人被被告农行长海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长海县支行)招收为储蓄代办员。1989年5月,原告隋桂清等人经过考试被劳动部门录用为农行系统集体所有制工人。之后,原告隋桂清等人从事农行长海支行储蓄业务。1997年7月18日,农行长海支行同隋桂清等人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自1997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止,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998年6月,被告农行长海支行为了减员增效,实行金融机构改革。依据《劳动法》第27条,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考试,对考试不及格人员实行精简,并终止了不及格职工的劳动合同。被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参加工作时间一次性补发每年一个月的工资。原告隋桂清等人不同意被告的做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农行长海支行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因非法解除合同的工资收入,赔偿工资收入的25%,交纳劳动统筹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本院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2000)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农行长海支行继续履行和原告隋桂清等人的劳动合同;补发原告隋桂清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1,868.30元(包括1999年7月1日调资总额1,704元);赔偿原告隋桂清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5%的损失5,467.07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农行长海支行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0)大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判决部分改判,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农行长海支行补发隋桂清自1998年7月至2000年11月应得工资26,191.10元(包括1999年7月1日起调资总额2,414元);变更原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农行长海支行赔偿隋桂清应得工资25%的损失6,547.77元;责令农行长海支行为隋桂清补办自2000年11月26日起的有关退休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被告已按生效判决执行,原告隋桂清于2000年11月从被告单位退休。另查,被告农行长海支行的上级单位根据总行的通知,下发了《关于给全行退休(职)员工增加统筹外养老金并给内退人员调整内退生活费的通知》,其中列明了“从2013年1月1日起,提高全行退休(职)人员统筹外养老金水平,每人每月增加240元”。再查,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了要求被告承担其进京3次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又以另案处理为由要求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隋桂清系被告农行长海支行的退休职工的事实,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并已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有关退休手续,原告应依法享有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的相关权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农行退休职工的合法身份及应享有农行退休职工权利的诉请,不另行判决认定。被告农行长海支行的上级单位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通知下发的“关于给全行退休(职)员工增加统筹外养老金并给内退人员调整内退生活费的通知”,提高了农行退休(职)人员统筹外养老金水平,每人每月增加240元,是对农行系统的退休、内退人员的养老金、生活费等的增加,而原告隋桂清应属于该通知列明的每月增加统筹外养老金240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以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在退休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隋桂清应当享受通知中列明的提高退休员工统筹外养老金的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始补发其统筹外养老金每月240元,合计5,760元(2013年1月-2014年12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行长海支行以其单位员工名册中没有原告隋桂清为由而不予补发统筹外养老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隋桂清在诉讼中撤回其增加的要求被告承担其进京3次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隋桂清补发统筹外养老金5,76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农行长海支行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依据2008年11月16日下发的(2008)大民一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统筹问题在法律上已彻底解决,即上诉人已于2001年10月24日将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统筹移交至大连市地方保险部门,被上诉人并于2001年12月起在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领取了退休工资;其二、上诉人自2013年1月为在册退休员工(含内退)每人每月增加240元,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关于“给全行退休(职)员工增加统筹外养老金并给内退人员调整内退生活费的通知”执行的,而被上诉人不在农行系统范围之内,故被上诉人不享受该待遇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要求补发统筹外养老金5,76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保险待遇纠纷或发回重审。隋桂清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农行长海支行的退休职工应享受退休职工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农行长海支行工作至退休,有工资表、培训证书、获奖证书、养老保险手续、退休证、医疗保险证、农行长海支行支付取暖费的农行卡、法院的终审判决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退休职工这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应依法享受其工作单位即上诉人单位退休职工的相关权益。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是上诉人的上级管理机关,其通知下发的“关于给全行退休(职)员工增加统筹外养老金并给内退人员调整内退生活费的通知”应适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3年1月始补发其统筹外养老金每月240元,合计5,760元(2013年1月-2014年12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以其单位员工名册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为由而不予补发统筹外养老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