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军武与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南沟村民委员会、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南沟村榆林村民小组、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寿阳县南燕竹镇人民政府征收地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武,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南沟村民委员会,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南沟村榆林村民小组,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寿阳县南燕竹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军武,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南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拴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南沟村榆林村民小组。代表人王建峰,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树平,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寿阳县南燕竹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维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王军武诉被告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南沟村民委员会、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南沟村榆林村民小组、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寿阳县南燕竹镇人民政府征收地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军武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