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鸿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鸿顺(沧州渤海新区)商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原告鸿顺(沧州渤海新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商砼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顺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炳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顺商砼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司机康俊强驾驶冀J×××××号重型志项作业车,去南��县冯口镇大王庄村送商砼时,在该村发生翻车事故,后经救援车将该车拖走。为此原告花去施救费17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上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7000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损险一份,保期分别为2014年3月23日到2015年3月22日、2014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25日。对于本案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应当包含着货物和其他施救费用。原告鸿顺商砼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代抄单一份,说明事故发生过程。证2、保单两份、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证3、发票两张,证明施救费为17000元。证4、证明一份,证明诉权已转让为鸿顺商砼有限公司。证5、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4、5没有异议。对证3有异议,票据的收款方是自然人,是代开税票,并且不能其证明具有施救的资质。对施救数额也有异议,从事故发生地点来看,如果本车需要施救的话,不需要花费如此巨大的款项,根据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文件,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明确指出对于5-10吨的货车其吊车收费为1500元每车次,而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另对于1000元的平整路面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合以上两点,对于施救费严重与事实不符,数额巨大。我方认可一吊车费用,如果是一吊两车可认可5000-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司机康俊强驾驶冀J×××××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至南皮县冯口乡博古刘村时,发生翻车事故,后经救援车将该车拖走。为此原告花去施救费共计17000元。另查明,原告鸿顺商砼公司为冀J×××××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6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000元,均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费用里包含着货物和其他施救费用,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鸿顺(沧州渤海新区)商砼有限公司施救费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雯人民陪审员戚鹏志人民陪审员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冯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