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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明欣诉赵永强、赵永红、赵永信、赵永兰、赵永超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方某某,女,193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甲的妻子。被告赵某乙,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赵某丙,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赵某丁,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赵某戌,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均系我的亲生子女。被告赵某甲系长子,赵某丙系次子,赵某戌系三子,赵某乙系长女,赵某丁系次女,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4月29日,我入住XX托老所至今。现我年老体迈失去劳动能力,且身体多病需要专人护理,为明确五被告的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尽赡养义务,要求从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医药费除报销部分,五被告均担,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侍候,如不能侍候按当地护工标准支付陪护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均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戌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每月500元对我来说负担比较重,我在养老院工作,月工资1710元钱。我一个月最多能拿200元,其他希望能通过出力的方式来弥补一下。被告赵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赵某某(2014年4月16日去世)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丙、三子赵某戌、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丁,现均已成家单过。原告现在莱州市XX托老所居住,每月床位费600元、生活费400元、护理费400元,总计每月基本花费(不含降温、取暖费用)为1400元。原告主张降温费每年180元,取暖费每年600元,现其实际居住的是单间,每月花费2000元左右。原告要求五子女按500元每月给付抚养费,要求生病住院的医疗费扣除报销的部分由五子女均担,住院期间由五子女轮流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莱州市XX街道XX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莱州市XX托老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被告赵某戌主张原告居住的养老院是私立的,费用过高,且没有便捷的医疗条件,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村里公立的养老院同样是单间,每月费用只要1000元,另外他本人也是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在村里居住,所以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照顾、医疗方面都比较方便,希望原告能搬到村里的养老院居住。原告不同意,要求继续在XX托老所居住。其他四被告也均主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也不方便,老人在XX托老所生活挺好,不应更换其现居住环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某丙进行调查,被告赵某丙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主张被告赵某戌经济条件相对困难,应当免除或减轻其负担的赡养费。另查,被告赵某丙在2015年春节期间给付原告5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的赡养费3000元,2015年1月至4月的赡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要求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主张其今后住院治疗的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的个人实际支出部分由五被告均担及要求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侍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戌主张其经济条件困难,认为赡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戌按照每月300元给付赡养费。另外,作为子女,五被告不仅应在经济生活上照顾帮助老人,还需要在精神上慰藉老人,希望五被告都能亲赴老人身边,关爱看望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3月起,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方某某赡养费500元(被告赵某丙2015年3月至4月的赡养费已付清);被告赵某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均于每月3日前付清。二、自2015年3月起,原告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医疗保险及其他方式报销后的个人实际支出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戌、赵某乙、赵某丁各负担五分之一;原告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照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