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自波与张光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自波,张光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075号申请人董自波。被执行人张光奎。申请人董自波与张光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赣商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光奎于2013年1月20日前偿还董自波3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董自波26400元,逾期,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赣商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 熠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修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