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项军、曾现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项军,曾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97号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申请人项军,农村居民。被申��人曾现花,城镇居民。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书的结果是:被申请人项军、曾现花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擅自生育孩子,其行为构成未批先育,决定对被申请人项军、曾现花分别按照新昌县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倍及被申请人项军2010年个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部分的1倍合并征收社抚养费33067.00元。现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28067.00元及滞纳金224.54元,合计28291.54元。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