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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在浙江务工相识,被告隐瞒自己已经与李某某结婚并办理结婚证的事实,骗取原告的信任,同时非法同居生活。1996年5月25日同居生育女儿何某甲,现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在原告知道自己被骗的事后,被告害怕因重婚罪受到法律制裁,不得已于1998年经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与李某某离婚。1999年10月30日原告生育次女何某乙,现在某乡小学校读初中三年级。2000年2月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结婚后两人性格完全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关心和照顾,被告在外务工也不寄钱回家。大女儿初中毕业,本应继续上高中读书,由于被告的不管,原告也没钱,所以大女儿只好外出务工挣钱谋生。被告从2010年正月后因和原告性格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达到完全劈裂的界限。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何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方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3.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经济帮助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的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女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次女何某乙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寄钱回家,自己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等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已生活十九年之久,一直都是被告在外打工养活一家老小,原告一直在家玩耍。2011年3月从山西回四川,六月份罗某某在电话里说原告在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给一个合理的解释。被告在外打工不好挣钱,没有钱给原告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在亲戚家相遇相识,199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6年5月25日生育长女何某甲,现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后于1999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何某乙,现在某乡完全小学读初中三年级。双方于2000年2月14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4年多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互相间具有一定的了解,原告与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时而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自2010年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缺少关心,夫妻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注重和珍惜家庭,充分认识自己的缺点,并努力加以改进,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龙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