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刘某,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铭、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通过QQ认识,于2012年10月18日第一次见面。同年12月17日到增城市荔城街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担当和责任,对生活上的事及原告怀孕期间、儿子及亲人间生病,哪怕病逝也不闻不问。原、被告共同财产所购买房屋,被告自行收楼及自行领取房产证也不告知原告,经多次追问才告知。婚后,双方一直住原告家,小孩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母亲病了,带小孩困难,被告及其父母宁可叫原告辞职,被告父母也不肯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无论原告如何跟被告沟通,被告不理不睬。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尊重,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我行我素。2014年11月初,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就收拾东西离开原告家,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小孩的情况,除了在2015年3月15日开始偶尔发短信要求过下去以外,没有用行动证明要过下去的意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或每月支付至18岁);3、位于增城市荔城区莱茵花园五幢403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答辩称:1、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孩子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姻神圣可贵,现被答辩人仅挑一些小毛病就闹离婚,太过草率和不负责任,请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退一步讲,关于房产分割的意见。涉案房产购房款一共747265元,其中首期款247265元,银行贷款500000元;在支付首期款时,答辩人一共支付了160000元,该款属于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而被答辩人仅支付了87265元。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离婚时答辩人应适当多分。另,涉案房产自2013年6月份起至今每月供楼款3163.25元以及自2013年9月至今每月的物业管理费250元都是由答辩人个人支付。3、请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王某乙归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第一,答辩人有稳定工作,是一名在编教师,有固定双休和寒暑假,可以更好地照顾和教育孩子;而原告从事护士工作,是一名临时工,假期少,上班时间不固定;第二,孩子出生至今,孩子的大部分日常用品都是答辩人购买,答辩人是一名称职的父亲;第三,答辩人父母承诺一起照顾好儿子;第四,答辩人无需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4、关于探视权。因儿子年幼,应充分保证非抚养一方的探视权,该探视应当随时,且没有任何阻力,另一方需无条件服从。考虑到答辩人从事教师工作,所以请求法院同意非抚养一方每次探望孩子都可以接回家住一天,在寒暑假期间可接回家住十几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通过QQ相识,2012年10月18日双方第一次见面。××××年××月××日,双方自愿前往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其父母一起在广州市萝岗区居住,被告在节假日回萝岗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在上班期间居住在广州增城市。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主张自其怀孕后,被告对其及家人较为冷淡,漠不关心,双方感情由此出现裂痕。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是关心原告及家人的,只是自身性格较为内向,不善于表达情感,且孩子年幼,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另,双方均确认自2014年11月初开始分居,自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至今,被告搬离原告家未归。2015年4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原、被告均确认坐落于增城市增江街敏捷莱茵花园莱茵二街5号4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其他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婚姻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可避免,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仅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性格过于内向、不善于表达所导致,既然被告已当庭表达了不同意离婚,且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那么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反省,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对原告及其家人多关心、多体贴、多包容、多沟通,努力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相信双方是可以共同迈过这道坎,组建一个幸福家庭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小卓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